局属各单位:
3月27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北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6年5月1日起实施。为确保《规定》有效落地落实,市局结合公安机关职责任务,研究制定了《北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特殊保障规定(试行)》《北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存储场所管理规定(试行)》《北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信息核实办法(试行)》3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迅速组织学习,加强执法培训,广泛开展普法宣传,抓好贯彻执行,确保法规政策顺利平稳实施,全力维护首都低空安全。
附件:1.《北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特殊保障规定(试行)》
2.《北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存储场所管理规定(试行)》
3.《北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信息核实办法(试行)》
(此件依法公开)
北京市公安局
2026年3月28日
附件1
北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特殊保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特殊用途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安全管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保障必要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应用,依据《北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购买、运输、存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的,予以特殊保障。
(一)因反恐维稳、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工作需要;
(二)学校、科研机构、生产企业因教学、技术研发、生产等需要;
(三)因农林业生产等需要;
(四)因体育训练比赛等需要。
属于前款情形,需要采取调用、购买无人驾驶航空器服务等方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公安局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开展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的特殊保障需求,应当先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一)市属各委、办、局负责审核本单位及业务下属相关单位的保障需求。本市没有上级部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单位的保障需求由市经信局归口审核;本市没有上级部门无人驾驶航空器科研单位的保障需求由市科委归口审核。
(二)各区政府负责审核本区属单位的保障需求。中关村延庆园相关单位的保障需求由延庆区政府归口审核。
市属各委、办、局或各区政府负责将通过审核的保障需求汇总,发函商市公安局。
第五条 市公安局接到审核通过的相关保障申请后,应当从以下方面开展安全评估: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情形;
(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三)对于申请新购买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评估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否充分、存放和使用的配套安全措施是否完备;
(四)对于申请存储保障的,应当评估申请理由是否充分以及采取的安全措施是否完备。
市公安局可以会同相关单位开展联合评估。经评估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反馈来函单位。对于通过安全评估的,经市公安局批准后向来函单位复函同意并抄送相关单位。
第六条 农林业生产和体育训练比赛的特殊保障政策,市农业农村和体育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市公安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加强检查,及时解决保障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市公安局应当建立安全、可靠、便捷的信息系统,确保特殊保障工作高效运转。
第九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特殊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北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存储场所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存储场所(以下简称“存储场所”)的安全管理,落实安全主体责任,防止发生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丢失或被盗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北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存储场所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同一地址存储无人驾驶航空器整机超过3架或者核心部件超过10件的场所。
下列情形也属于同一地址:
(一)同一单位在同一地址的多幢建筑物;
(二)同一单位在同一幢建筑物内的多个房间;
(三)个人一套房屋的多个房间;
(四)多人合住(用)的一套房屋;
(五)学生集体宿舍的单个房间。
第三条 存储场所管理遵循“谁所有、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存储安全。
第四条 存储场所应当为独立、专用的房间或者仓库。存储场所不得采用拼接式板房。
第五条 存储场所应当安装符合国家防盗安全门技术要求3级(含)以上标准的防盗安全门。
若存储场所涉及窗(天窗),则应当全封闭或者实现从内部完全锁闭功能。
第六条 存储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技术要求的视频监控系统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视频监控系统应当覆盖存储场所出入口、窗(天窗)等部位,并实现24小时实时监控;
(二)视频监控画面应当清晰显示、记录、回放人员进出活动等操作;
(三)视频监控录像数据存储时间应当不少于90天;
(四)视频监控系统应当按照要求接入公安机关相关系统。
第七条 存储场所应当明确存储负责人,建立值班值守、定时巡查、出入及流向登记管理制度和相应工作台账,按要求与公安机关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 值班值守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由专兼职人员24小时值班值守。
(二)值班值守人员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值守、巡视视频监控系统等安防系统状态,落实出入及流向登记,开展定时巡查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等。
(三)值班值守交接班时,交接双方应当共同对存储场所及安防系统状态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安全无误,按要求填写交接班记录台账,台账保存时间应当不少于1年。
第九条 存储场所应当建立定时巡查制度,重点检查门、窗、锁的完好性,以及安防系统运行状态等情况,并建立定时巡查台账,台账保存时间应当不少于1年。
每季度应当由存储负责人组织一次综合性安全检查。
第十条 存储场所应当建立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基础台账,并按照以下要求对人员出入、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流向进行实时登记:
(一)人员进出存储场所,应当取得存储负责人批准,在《存储场所出入人员登记簿》台账上进行登记,记录姓名、事由、进出时间等信息,由本人签字确认。《存储场所出入人员登记簿》台账保存时间应当不少于1年。
(二)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出入库应当填写《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流向管理出库登记簿》《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流向管理入库登记簿》台账,经存储负责人批准后,由值守人员核对无误方可执行。登记时应当注明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型号、唯一产品识别码、用途、操作人员(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等信息)及预计归还时间等信息,并由本人签字确认。《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流向管理出库登记簿》《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流向管理入库登记簿》台账保存时间应当不少于1年。
(三)存储场所的基础台账、出入及流向管理登记情况应当按照要求与公安机关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存储场所应当建立安全风险的应急处置预案,明确职责分工、处置程序、方法和要求,发生盗窃、破坏、非法侵入等情况的报告流程、先期处置措施等,定期组织培训、演练。
第十二条 安全评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本规定要求对存储场所进行改造,完成后向属地公安分局提出安全评估申请,属地公安分局在收到申请材料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要求,会同相关区级(含)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完成安全评估工作,并出具安全评估意见。属地公安分局在完成安全评估3日内应当向市公安局备案。
(二)安全评估申请材料应当包括可以证明存储场所满足要求的申请单位/个人信息、管理制度、登记台账、产品/系统合格证明文件(如产品合格证明、质量检测报告)等。
(三)安全评估不合格的,评估单位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告知原因,由申请单位/个人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由原评估单位在接到重新评估申请2个工作日内重新进行安全评估。
(四)存储场所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完成安全评估或者不合格的,不得存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
第十三条 存储场所的消防安全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消防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北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信息核实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信息核实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北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进行信息核实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同时符合下列两项条件:
(一)已于2026年4月30日以前按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要求完成实名登记;
(二)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以下简称“所有者”)为自然人的,应当为本市户籍人员,已取得北京市工作居住证或北京市居住证(卡)、北京市公安局发放的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或外国人居留证件、在京申领的在华永久居留身份证等在京合法居住证明人员;所有者为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的,应当为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单位。
第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做好信息核实工作的政策宣传和引导服务工作。所有者应当联系公安机关,告知其所有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情况,并协商采取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核实、约定时间由公安机关上门核实、电话核实的方式开展信息核实。电话核实的方式仅限本办法施行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所有者及器具信息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所有者为自然人的,联系其居住地所属公安派出所;所有者为单位的,联系单位办公地点或者实际经营场所所属公安派出所。
第四条 所有者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本市户籍人员身份证,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北京市居住证(卡),北京市公安局发放的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或外国人居留证件,在京申领的外国人在华永久居留身份证等。
所有者为单位的,除应当提供指定管理人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所有者为国家机关的,应当提供加盖公章的证明材料;
(二)所有者为其他单位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法人证书等资格证明复印件。
第五条 公安机关信息核实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所有者信息:所有者为自然人的,应当核实其姓名、证件编号、有效联系方式、现居住地址等;所有者为单位的,应当核实单位名称、单位地址以及单位指定的管理人身份信息及其有效联系方式等。管理人可以是单位负责人,也可以是单位负责人指定的人员。
(二)器具信息:无人驾驶航空器实物及其对应的唯一产品识别码、品牌型号、存放地点以及器具实名登记情况等。
(三)其他相关信息。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向已经完成信息核实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或者管理人推送完成信息核实的提示短信。
第七条 所有者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信息核实工作,如实、全面提供相关信息,不得隐瞒、拒绝或提供虚假信息。
第八条 对于未按本规定完成信息核实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于2026年7月31日前通过转移出京等方式自行处理。
第九条 已经完成信息核实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应当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携带无人驾驶航空器办理信息变更。
第十条 已经完成信息核实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丢失、损毁、不再存放于本市的,应当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办理信息核销。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获取的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二条 所有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或阻碍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信息核实的,公安机关将依据《北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提供虚假信息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