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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行政规范性文件
  2. [发文机构]北京市公安局
  3. [联合发文单位]北京市民政局
  4. [实施日期]2005-01-01
  5. [成文日期]2004-12-27
  6. [发文字号]京公人管字〔2004〕1244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2004-12-27
  9. [有效性]有效
  10. [文件来源]
  11. [文件来源]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儿童福利机构集体户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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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公人管字〔2004〕1244号

各区县公安局、民政局:

现将《北京市儿童福利机构集体户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儿童福利机构集体户口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关于进一步发展北京市孤残儿童福利事业的意见》以及《北京市民政局关于成立儿童福利机构的意见》的有关精神,为规范户口登记工作,保障孤儿弃婴及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社会治安秩序,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户口设立与管理范围

儿童福利机构指经民政部门确认、负责收养孤儿弃婴的社会福利机构。已开展孤儿弃婴收养工作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建立集体户口。

儿童福利机构集体户口管理范围为儿童福利机构收养的孤儿弃婴。

第三条    集体户口建立方法

(一)儿童福利机构持北京市民政局出具的同意建立集体户口的公函向北京市公安局提出申请;

(二)市公安局审核,并在公函上签署意见;

(三)持市公安局签署意见的公函到儿童福利机构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立户手续。

第四条    集体户口登记管理

(一)入户登记

儿童福利机构持《北京市儿童福利机构收养孤儿弃婴入户审批表》(一式两份,儿童福利机构和派出所各留存一份)和加盖该儿童福利机构公章的入户人员名单到儿童福利机构所在地派出所办理弃婴入户登记手续;

(二)市内户口迁移登记

1、本市公民收养本市福利机构的孤儿弃婴被市局批准入户的,收养人应当持北京市公安局入户《审批表》复印件(加盖收养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到福利机构领取该弃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再持《常住人口登记卡》到收养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收养人要求变更孤儿弃婴姓名的,由迁入地派出所在完成市内户口迁入业务后,按照有关户籍管理规定受理姓名变更申请;

2、上学、严重智残等原因需要将户口迁到其他儿童福利机构的,由迁入地儿童福利机构持《北京市儿童福利机构收养孤儿弃婴入户审批表》到该机构所在的分(县)局备案,再持《常住人口登记卡》到迁入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3、结婚、工作等原因需要将户口迁到散居户或单位集体户的,由孤儿弃婴所在的儿童福利机构持《北京市儿童福利机构收养孤儿弃婴入户审批表》到迁入地分(县)局备案,再持《常住人口登记卡》到迁入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登记。孤儿弃婴需要将户口迁到外省市的,凭迁入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和迁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

4、孤儿被儿童福利机构收养需要迁移户口的,由收养孤儿的儿童福利机构持《北京市儿童福利机构收养孤儿弃婴入户审批表》(一式两份,儿童福利机构和派出所各留存一份)和孤儿的《居民户口簿》到该儿童福利机构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三)户口注销登记

儿童福利机构收养的孤儿弃婴涉外送养、参军、死亡的,由孤儿弃婴所在的儿童福利机构持《常住人口登记卡》、《收养登记证》或《入伍通知书》或死亡证明(无死亡证明的,提供儿童福利机构证明)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登记。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与此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附件:北京市儿童福利机构收养孤儿弃婴入户审批表


北京市儿童福利机构收养

孤儿弃婴入户审批表

申请单位


入户地址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日期


出生地


籍贯


身高


血型


原户口所在地


公民身份证件编号


申请

入户

原因


福利

机构

承办

意见


福利

机构

领导

意见


户口

登记

机关

备案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备注:有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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