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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法律法规
  2. [发文机构]北京市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2023-04-15
  5. [成文日期]2023-03-11
  6. [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23〕308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2023-03-16
  9. [有效性]有效
  10. [文件来源]
  11. [文件来源]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铁路沿线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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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沿线安全管理,保障铁路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沿线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铁路沿线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统筹、企业负责、部门指导、属地保障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铁路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工作,协调铁路沿线安全的重大事项,依法处置铁路沿线安全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铁路沿线安全管理相关责任,加强保障铁路沿线安全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沿线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沿线安全管理有关事项,做好保障铁路沿线安全有关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沿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危害铁路沿线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由政府相关部门、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铁路运输企业等共同参与的铁路沿线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实行北京市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联席会议制度。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相关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北京市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推进本市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工作。负责跨越、穿越铁路的道路、轨道及其附属桥梁安全防护的监督管理,配合铁路运输企业解决公路铁路并行路段存在的安全隐患。区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指定部门落实本行政区域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联席会议制度。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铁路沿线用地秩序的监督管理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监督指导,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违法占地、违法挖沙取土、违法采矿等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治安秩序。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铁路沿线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铁路沿线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和供电、供热、燃气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铁路沿线塑料大棚、农田地膜等农业种植设施的安全隐患整治工作,推进铁路沿线周边村庄环境整治提升工作。

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铁路沿线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涉铁路自然灾害和安全生产类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铁路沿线森林防火、危险树木清理和绿化场地防尘网、苫布等轻质飘浮物的安全隐患整治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指导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队依法查处铁路沿线市容环境、违法建设等方面违法行为。

消防救援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履行铁路沿线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做好消防应急救援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务、卫生健康、重点站区、地震、气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铁路沿线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履行铁路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做好铁路用地范围内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铁路安全有关工作,对铁路沿线进行经常性巡查、维护和隐患排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依法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难以自行排除的,应当及时报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铁路设施和保护铁路沿线安全的义务,不得实施危害铁路沿线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本市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实行“双段长”工作机制。

铁路沿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划分路段,各指定一名负责人作为段长,共同负责组织巡查、会商等工作,及时排查、处置影响铁路沿线安全的问题。

第十条 本市建立健全平安铁路建设协调专项机制下的护路联防责任制,明确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的铁路护路联防职责,划定责任区域,做好经费保障工作,落实护路联防责任。

第十一条 本市应当与天津市、河北省建立铁路沿线安全管理协调合作机制,统筹协调区域铁路沿线安全管理重大问题,构建京津冀区域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的安全管理体系,共同维护铁路沿线安全。

 第十二条 铁路线路两侧已划定并公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依法实施相关规定;尚未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依照《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范围、程序进行划定并公告。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并公告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做好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标桩的设立工作,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航道保护范围或者石油、电力以及其他重要设施保护区重叠的,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保护沟通联动机制,制定安全防护方案,落实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修建上跨、下穿、并行铁路的桥梁、涵洞、道路,铺设供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设施,架设电力、通信线路,或者开展地质钻探、架设杆塔等建设施工作业的,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相关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安全。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布实施前款建设施工作业的受理渠道、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和时限等内容,派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对建设施工作业危及铁路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制止,建设施工作业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难以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或者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情况紧急严重危及铁路安全时,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跨越、穿越铁路线路的建设施工、检查维护等工作。

第十五条 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执法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由于自身原因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对铁路安全的影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新建、改建铁路影响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的,铁路建设单位或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减少对既有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

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清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植物,或者对他人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依法取得的相关合法权利予以限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种植的植物除外。

第十六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焰火,焚烧秸秆、垃圾等容易排放烟雾、粉尘、废气的物质。

第十七条 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进行新建山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打井取水,钻探、采空等可能影响隧道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在开工前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并签订安全协议,采取措施防止危及铁路安全。

第十八条 铁路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安全管理部门,组织监护管理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建立无人看守道口安全管理制度,防止出现铁路道口事故。

新建、改建铁路和道路需要交叉的,应当优先设置立体交叉设施。相关建设费用承担原则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积极推进既有铁路与道路平交道口的封闭和立体交叉改造工作。

第十九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设置杆塔、烟囱等设施,运行吊车、塔吊等设备,或者种植树木等植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规定的安全距离,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倒伏后侵入铁路建筑限界内。不符合安全距离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修剪、迁移、拆除或者砍伐。

对铁路线路两侧五百米范围内的彩钢瓦、石棉瓦、树脂瓦、简易房、塑料薄膜、塑料大棚、防尘网、广告牌等轻质物体,以及废品收购站(点)、露天垃圾消纳点等场所,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的防风加固等安全防护措施,做好日常管理维护和清理回收工作,防止恶劣气象条件下危及铁路沿线安全。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沿线的巡查,发现前款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拒绝或者怠于处置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置。情况紧急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二十条 禁止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

禁止在高速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和普通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十米的范围内违法开展飞行活动。因安全保卫、应急救援、现场勘查、施工作业、气象探测等确需开展上述飞行活动的,应当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提前通知铁路运输企业。

第二十一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已建场所、仓库不符合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的,应当予以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发生铁路安全突发事件的,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做好铁路安全应急处置工作。铁路运输企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与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应急预案相衔接。

铁路车站、铁路沿线发生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事故灾难、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并采取先期处置措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三条 在法定假日、传统节日、学生假期等铁路运输高峰期、国家重大活动期间和恶劣气象条件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服务保障和卫生防疫等工作,协同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站区综合治理、交通疏导等工作;铁路沿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启动应急协调机制,做好相关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信息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一)擅自在铁路沿线从事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相关活动被依法处罚的;

(二)违反安全防护距离有关规定,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场所、仓库的;

(三)实施严重危害铁路沿线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属地政府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规划自然资源、水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实施危害铁路安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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