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 一 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户口管理,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户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等文件政策精神,结合本市户口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 二 条 本规范适用于北京市的户口。
第 三 条 规范实施后尚未处理的违法违规户口适用本规范。
第 四 条 公安机关处理违法违规户口以“更正错误、注销违规、确保唯一、保障权益”为原则。
第 五 条 公安机关对违法违规户口应及时处理。
第 六 条 本规范所称违法违规户口是指在户口登记中所产生的错误户口、重复户口、违规户口等,包括:
(一)错误户口,是指户口登记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户口。
(二)重复户口,是指同一个人具有两个以上户口,且其中之一为本市户口的。
(三)违规户口,是指不符合本市落户规定从外地迁入本市或在本市登记的户口,以及在外地违规登记并迁入本市的户口。
(四)其他违法违规户口。
第二章 违法违规户口的处理
第 七 条 户口登记内容错误的,应当进行更正。
第 八 条 户口登记重复的,对重复登记的户口予以注销,保留唯一户口。
第 九 条 对违规户口,予以注销,依托违规户口迁入或登记的户口一并注销。
第 十 条 其他违法违规户口,根据具体情形予以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处理违法违规户口后,原户口被登记人办理之前已经存在的事务,如果需要相关户籍证明的,公安机关可以出具。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注销违法违规户口后,应出具相应材料以便原户口被登记人进行户口重新登记。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处理违法违规户口,应在违法违规户口发现时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成,如因特殊情况六个月内无法办理完成的,经市公安局批准可延长三个月,公告期不计入办理期限。如需请示上级部门的,请示期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三章 违法违规户口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违法违规户口由户口现登记地公安分局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其他公安机关发现违法违规户口线索应移交给现登记地公安分局。
第十六条 对违法违规户口的管辖公安分局间有争议的,报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负责处理违法违规户口的公安分局,应做好调查、取证工作,查清事实后,对违法违规户口予以相应的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处理违法违规户口时,应充分听取违法违规户口被登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对违法违规户口被登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违法违规户口被登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九条 查处违法违规户口时,公安机关可以暂时停止违法违规户口业务办理,直至违法违规户口处理完毕。
第二十条 暂时停止违法违规户口业务办理期间,违法违规户口被登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如有特殊情况需办理特定业务的,可以向户口登记地公安分局提出申请。在违法违规户口处理前,所办理的业务仅限于户口不存在问题部分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一条 违法违规户口处理完毕,公安机关应立即恢复业务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违法违规户口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向违法违规户口被登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告知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违法违规户口被登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告知,应当当面进行,无法当面告知的,可以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的方式告知;如通过以上方式均无法告知的,可以通过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为转达。
如通过上述方式仍无法告知的,可以公告告知。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违法违规户口被登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违法违规户口处理决定作出七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送达违法违规户口被登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送达处理决定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处理决定留在受送达人处,并记录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违法违规户口被登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第二十六条 违法违规户口被登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违法违规户口是由公安机关单方面工作过错造成的,公安机关应及时、主动处理,并最大程度保障违法违规户口被登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减少对违法违规户口被登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处理因自身单方面原因所造成的违法违规户口,不得暂时停止违法违规户口业务办理,但可能造成违法违规户口今后难以处理或后果进一步扩大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违法违规户口被登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主动要求对违法违规户口进行处理的,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以予以当场办理。
第三十条 违法违规户口涉及违法犯罪的,按照相应的程序办理,对违法违规户口的处理适用本规范。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查处违法违规户口过程中发现民警违纪的,由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相关人员在户口申报过程中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