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05363] 对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行为进行处罚
信息来源:北京市公安局
职权编号 | C05363 | |
职权名称 | 对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行为进行处罚 | |
违法情形依据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第(三)项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 |
行政处罚依据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 |
执法主体 | ||
行政处罚种类 | 罚款 | |
流程图类型 |